《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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