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加工贸易活动管理监督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1-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加工贸易管理 |
监管对象 | 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对外贸易企业 |
监管依据 | 1、《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开展进口原料属国家对国家对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平衡管理的棉花、食糖、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胶、原油和成品油等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各省级审批机关不得将审批权下放。 其它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一)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废旧金属或物品的加工贸易,须按有关规定提供国家环保局出具的料件进口批准文件。 (二)开展进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的加工贸易,须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料件进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必须认真审核《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第十三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时,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核经营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严禁“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防止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上规定的出口制成品返销期限原则上按企业出口合同有效期审批,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其中,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和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加工、返销制成品并办理核销手续。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制成品返销期限,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内容加工出口,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部分项目内容,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五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后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按《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第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以前向规定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详细陈述已核销情况和转内销原因的内销申请报告(原件) (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 (三)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四)《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正本) (五)《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和《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正本) (六)申请内销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清单(需注明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金额)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结转深加工复出口业务。但经营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加工贸易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要求经营企业在出口核销后的30天内将海关的核销通知单报原审批机关核销备案。对逾期未能办理核销备案的企业,要查清原因,并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
2、《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主管海关要加强配合,工作中既要简化环节、精简程序,又要严格审批、加强监管,把国务院此项重大调整政策尽快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一并办理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具备免税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的条件。 2.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条款是否符合规定。 七、上述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加工贸易经营单位要在每年的一月份分别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海关要定期核查。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仅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二)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
监管内容 | 1、是否未经报批就开展加工贸易 2、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是否经过批准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异地深加工是否经过批准 4、不作价设备是否在指定的车间使用 5、加工贸易加工企业是否具有工厂、人员、设备,能否满足开展加工贸易的条件。 6、加工贸易合同是否按规定核销 7、加工贸易合同内容变更是否报批
|
监管措施 | 1、加强与海关的沟通与联系,充分利用现代技术信息系统对加工贸易的各种批准文件的识别优势,阻止未经批准开展加工贸易的行为发生; 2、加大实地检查力度,防止无工厂、无设备、无人员的“三无”工厂开展加工贸易 3、对不按规定核销加工贸易合同的企业暂停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业务 4、设立举报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开展加工贸易的行为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生猪屠宰行为监督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2-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生猪屠宰管理 |
监管对象 | 开展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监管依据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监管内容 | 1、屠宰人员是否取得屠宰技术资格证 2、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是否具有检验资格证书 3、生猪定点屠宰厂是否符合生猪屠宰厂的应具备的条件 4、是否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5、定点屠宰厂是否对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进行记录,并保持记录凭证两年 6、是否屠宰未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生猪 7、对病害猪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 8、是否屠宰注水或注肉其它杂质的生猪 9、定点屠宰厂是否往生猪肉品中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 10、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是否符合操作规程,是否做到“三不落地、四不带” 11、定点屠宰厂是否建设质量朔源制度 12、是否建立不合格产品赔偿制度 13、定点屠宰厂是否出厂未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
监管措施 |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典当经营行为监督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3-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典当经营管理 |
监管对象 | 开展典当经营活动的单位 |
监管依据 | 《典当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
监管内容 | 1、典当行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典当行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3、当票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4、是否具体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5、典当综合费率和利率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 6、是否违规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7、是违规向同行拆借资金 8、对其股东的贷款余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投资额 9、是否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报表 10、是否擅自变更名称住所 11、是否违规收当国家禁止流通的当物 12、是否违规预扣利息 |
监管措施 |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七)对违规行为严重的企业依法处罚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成品油经营行为监督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4-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成品油经营管理 |
监管对象 | 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 |
监管依据 |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
监管内容 | (一)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行为; (三)成品油专项用户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四)加油站是否存在销售走私成品油的行为; (五)成品油零售企业是否有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行为;
|
监管措施 | 1、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宣传,提高公众守法意识,自觉依法依规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2、约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要求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经营。 4、对违规行为严重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依法处罚 5、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发挥社会公众监督和媒体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处理成品油经营中存在的违规行为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监督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5-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外贸监管 |
监管对象 | 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
监管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3、《海南省商务厅关于明确下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商务贸[2010]184号) 为进一步做好下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权的续工作,确保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我厅就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审批业务启动时间和管理范围予以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动时间 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琼海市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开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业务。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
监管内容 | 1、是否不经备案登记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2、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行为
|
监管措施 | 1、加强与海关的沟通与联系,对未经备案登记开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服务贸易业务的单位,海关不予验放 2、设立举报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处理未经备案登记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行为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中外合资经营资格监督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6-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中外合资经营监管 |
监管对象 |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 |
监管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
监管内容 | 1、中外合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擅自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合营各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3、合同、章程的修改是否不按规定报批 4、是否擅自转让股份 5、是否不经批准擅自解散 6、是否擅自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7、是否擅自改变名称、地址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8、延期经营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
监管措施 | 1、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提高公众知晓度,增强民众依法设立合资企业的意识。 2、加强现场检查。查阅合资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是否存在注册资本增减未经批准的情况,投资者名称、持股情况与申报材料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擅自转让股份、变更法人代表情况。 3、约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4、完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清楚记录企业设立时间、经营期限、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事项,注意提醒企业按规定办理延期、变更、终止、解散等手续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中外合作经营资格监督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7-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中外合作经营监管 |
监管对象 |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
监管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
监管内容 | 1、中外合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擅自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合营各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3、合同、章程的修改是否不按规定报批 4、是否擅自转让股份或者将股份 5、是否不经批准擅自终止解散 6、是否擅自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7、是否擅自改变名称、地址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8、延期经营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
监管措施 | 1、加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提高公众知晓度,增强民众依法设立合资企业的意识。 2、加强现场检查。查阅合资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是否存在注册资本增减未经批准的情况,投资者名称、持股情况与申报材料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擅自转让股份、变更法人代表情况。 3、约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4、完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清楚记录企业设立时间、经营期限、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事项,注意提醒企业按规定办理延期、变更、终止、解散等手续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外资企业经营资格监督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8-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外资企业设立监管 |
监管对象 |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
监管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条第二款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第七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
监管内容 |
1、中外合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擅自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合营各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3、合同、章程的修改是否不按规定报批 4、是否擅自转让股份或者不经批准擅自将企业财产、权益转让或抵押。 5、是否不经批准擅自终止解散 6、是否擅自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7、是否擅自改变名称、地址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8、延期经营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
监管措施 | 1、加强《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提高公众知晓度,增强民众依法设立合资企业的意识。 2、加强现场检查。查阅合资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是否存在注册资本增减未经批准的情况,投资者名称、持股情况与申报材料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擅自转让股份、变更法人代表情况。 3、约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4、完善外资企业档案管理。清楚记录企业设立时间、经营期限、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事项,注意提醒企业按规定办理延期、变更、终止、解散等手续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监管 |
监管事项编码 | 46010000SW-JG-0009-A00 |
监管事项类别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
监管对象 | 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单位 |
监管依据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监管内容 | 1、单用途发卡企业发卡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2、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是否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3、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在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时,是否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4、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是否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10、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是否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11、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时,是否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12、 发卡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预收资金。 17、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是否在境内建立了与其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是否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18、发卡企业是否制定了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
监管措施 | 1、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宣传,增加零售、餐饮、居民服务等行业企业对〈办法〉的熟悉程度,提高守法意识。 2、约谈发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4、对违规行为严重的发卡企业依法处罚 5、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发挥社会公众监督和媒体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处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中存在的违规行为
|
监管公开形式 |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
监管主体名称 | 海口市商务局 |
实施监管部门 |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
投诉监督电话 | 0898-12312 0898-68721063 |
备注 |
|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