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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17526-X/2022-08129 分类: 行政审批   
发布机构: 市商务局 发文日期: 2022年12月27日
名  称: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加工贸易活动管理监督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1-A00

监管事项类别

加工贸易管理

监管对象

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对外贸易企业

监管依据

1、《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开展进口原料属国家对国家对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平衡管理的棉花、食糖、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胶、原油和成品油等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各省级审批机关不得将审批权下放。

其它加工贸易业务由经营企业(包括原部委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注册地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经营企业出具的书面申请报告及加盖经营企业公章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表》

(二)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加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定的进出口合同。
(五)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定的加工协议正本。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出具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如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除出具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外,须同时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能说明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的合同、章程,以及能确认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已如期到位,联合年检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开展下列特定商品的加工贸易,除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出具证明文件和材料外,须同时按下列规定相应提供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废旧金属或物品的加工贸易,须按有关规定提供国家环保局出具的料件进口批准文件。

(二)开展进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的加工贸易,须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料件进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必须认真审核《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第十三条: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加工贸易业务时,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核经营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严禁“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防止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上规定的出口制成品返销期限原则上按企业出口合同有效期审批,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其中,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和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加工、返销制成品并办理核销手续。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制成品返销期限,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必须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内容加工出口,如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部分项目内容,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五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后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按《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第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以前向规定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详细陈述已核销情况和转内销原因的内销申请报告(原件)

 (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

 (三)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四)《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正本)

 (五)《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和《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正本)

 (六)申请内销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清单(需注明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金额)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结转深加工复出口业务。但经营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加工贸易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要求经营企业在出口核销后的30天内将海关的核销通知单报原审批机关核销备案。对逾期未能办理核销备案的企业,要查清原因,并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

2、《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主管海关要加强配合,工作中既要简化环节、精简程序,又要严格审批、加强监管,把国务院此项重大调整政策尽快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一并办理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具备免税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的条件。

  2.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条款是否符合规定。

七、上述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加工贸易经营单位要在每年的一月份分别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海关要定期核查。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仅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二)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监管内容

1、是否未经报批就开展加工贸易

2、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是否经过批准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异地深加工是否经过批准

4、不作价设备是否在指定的车间使用

5、加工贸易加工企业是否具有工厂、人员、设备,能否满足开展加工贸易的条件。

6、加工贸易合同是否按规定核销

7、加工贸易合同内容变更是否报批

监管措施

1、加强与海关的沟通与联系,充分利用现代技术信息系统对加工贸易的各种批准文件的识别优势,阻止未经批准开展加工贸易的行为发生;

2、加大实地检查力度,防止无工厂、无设备、无人员的“三无”工厂开展加工贸易

3、对不按规定核销加工贸易合同的企业暂停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业务

4、设立举报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开展加工贸易的行为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生猪屠宰行为监督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2-A00

监管事项类别

生猪屠宰管理

监管对象

开展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监管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监管内容

1、屠宰人员是否取得屠宰技术资格证

2、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是否具有检验资格证书

3、生猪定点屠宰厂是否符合生猪屠宰厂的应具备的条件

4、是否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5、定点屠宰厂是否对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进行记录,并保持记录凭证两年

6、是否屠宰未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生猪

7、对病害猪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

8、是否屠宰注水或注肉其它杂质的生猪

9、定点屠宰厂是否往生猪肉品中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

10、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是否符合操作规程,是否做到“三不落地、四不带”

11、定点屠宰厂是否建设质量朔源制度

12、是否建立不合格产品赔偿制度

13、定点屠宰厂是否出厂未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监管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典当经营行为监督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3-A00

监管事项类别

典当经营管理

监管对象

开展典当经营活动的单位

监管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监管内容

1、典当行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典当行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3、当票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4、是否具体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5、典当综合费率和利率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

6、是否违规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7、是违规向同行拆借资金

8、对其股东的贷款余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投资额

9、是否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报表

10、是否擅自变更名称住所

11、是否违规收当国家禁止流通的当物

12、是否违规预扣利息

监管措施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现场检查;
(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七)对违规行为严重的企业依法处罚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成品油经营行为监督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4-A00

监管事项类别

成品油经营管理

监管对象

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

监管依据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行为;

(三)成品油专项用户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四)加油站是否存在销售走私成品油的行为;

(五)成品油零售企业是否有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行为;

监管措施

1、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宣传,提高公众守法意识,自觉依法依规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2、约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要求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经营。
3、加强实地检查力度,检查成品油零售企业零售经营批准证使用情况以及其它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对违规行为严重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依法处罚

5、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发挥社会公众监督和媒体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处理成品油经营中存在的违规行为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监督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5-A00

监管事项类别

外贸监管

监管对象

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3、《海南省商务厅关于明确下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商务贸[2010]184号)

为进一步做好下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权的续工作,确保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我厅就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审批业务启动时间和管理范围予以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动时间  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琼海市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开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业务。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监管内容

1、是否不经备案登记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2、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行为

监管措施

1、加强与海关的沟通与联系,对未经备案登记开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服务贸易业务的单位,海关不予验放

2、设立举报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处理未经备案登记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行为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中外合资经营资格监督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6-A00

监管事项类别

中外合资经营监管

监管对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监管内容

1、中外合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擅自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合营各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3、合同、章程的修改是否不按规定报批

4、是否擅自转让股份

5、是否不经批准擅自解散

6、是否擅自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7、是否擅自改变名称、地址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8、延期经营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监管措施

1、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提高公众知晓度,增强民众依法设立合资企业的意识。

2、加强现场检查。查阅合资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是否存在注册资本增减未经批准的情况,投资者名称、持股情况与申报材料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擅自转让股份、变更法人代表情况。

3、约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4、完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清楚记录企业设立时间、经营期限、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事项,注意提醒企业按规定办理延期、变更、终止、解散等手续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中外合作经营资格监督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7-A00

监管事项类别

中外合作经营监管

监管对象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监管内容

1、中外合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擅自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合营各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3、合同、章程的修改是否不按规定报批

4、是否擅自转让股份或者将股份

5、是否不经批准擅自终止解散

6、是否擅自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7、是否擅自改变名称、地址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8、延期经营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监管措施

1、加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提高公众知晓度,增强民众依法设立合资企业的意识。

2、加强现场检查。查阅合资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是否存在注册资本增减未经批准的情况,投资者名称、持股情况与申报材料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擅自转让股份、变更法人代表情况。

3、约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4、完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清楚记录企业设立时间、经营期限、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事项,注意提醒企业按规定办理延期、变更、终止、解散等手续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外资企业经营资格监督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8-A00

监管事项类别

外资企业设立监管

监管对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条第二款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第七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监管内容

1、中外合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擅自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合营各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3、合同、章程的修改是否不按规定报批

4、是否擅自转让股份或者不经批准擅自将企业财产、权益转让或抵押。

5、是否不经批准擅自终止解散

6、是否擅自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7、是否擅自改变名称、地址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8、延期经营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监管措施

1、加强《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提高公众知晓度,增强民众依法设立合资企业的意识。

2、加强现场检查。查阅合资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是否存在注册资本增减未经批准的情况,投资者名称、持股情况与申报材料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擅自转让股份、变更法人代表情况。

3、约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协议

4、完善外资企业档案管理。清楚记录企业设立时间、经营期限、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事项,注意提醒企业按规定办理延期、变更、终止、解散等手续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海口市商务局行政监管清单内容信息表

                                   填表日期 2014年12月

监管事项名称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监管

监管事项编码

46010000SW-JG-0009-A00

监管事项类别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监管对象

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单位

监管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监管内容

1、单用途发卡企业发卡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2、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是否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3、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在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时,是否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4、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是否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并按规定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
5、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在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或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时,是否按规定采用银行转账,并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6、发所行的预付卡金额是否符合单张记名卡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的规定。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是否符合规定的限额。 
7、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所发行的记名卡是否遵守不设有效期的规定;所发行的不记名卡是否遵守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的规定。 
8、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是否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9、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是否遵守预付卡购物后退货的情况下,资金的退回规定  

10、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是否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11、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时,是否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12、 发卡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预收资金。
13、发卡企业预收资金数额是否符合规定 
14、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是否按规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存管资金比例是否符合要求 
15、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是否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16、资金存管协议是否规定了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17、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是否在境内建立了与其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是否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18、发卡企业是否制定了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19、发卡企业是否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发卡业务情况

监管措施

1、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宣传,增加零售、餐饮、居民服务等行业企业对〈办法〉的熟悉程度,提高守法意识。

2、约谈发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3、加强实地检查力度,检查发卡企业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项的健设情况,以及资金存管、业务处理系统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

4、对违规行为严重的发卡企业依法处罚

5、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发挥社会公众监督和媒体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处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中存在的违规行为

监管公开形式

网络或新闻媒体公开

监管主体名称

海口市商务局

实施监管部门

海口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协办:市局市场秩序处、投资促进处、市场体系建设运行处)

投诉监督电话

0898-12312 0898-68721063

备注

单位主要负责人:符明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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